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规章制定办法
作者:,日期:2015-11-19

  科材筹[2005]014号

  第一章 总 则 

  

  第二条 研究所规章的制订、审批、发布、解释、修改和废止等工作,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。

  第二章 规章的分类 

 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“规章”,系指中国科学院宁波材料技术与工程研究所根据国家法律、法规和中国科学院及浙江省、宁波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,以研究所的名义发布、在研究所的范围内用以规范科研开发活动及行政管理关系、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。

  第四条 规章按其内容性质不同分别称“规定”、“办法”、“实施细则”等:

  (一)对某一方面工作的内容、方法、标准等作出比较全面、系统的规范,称为“规定”;

  (二)对某一项经常性工作的具体程序作出规范,称为“办法”;

  (三)为落实上级机关的有关规定,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作出操作性规范,称为“实施细则”。

  第三章 规章的制订 

  第五条 根据研究所工作的需要,各职能部门提出制订规章的建议,由综合办公室统一协调,报请所务会审批。

  第六条 经所务会批准列入制订计划的规章,由各职能部门分别负责起草;其中与多个部门职能相关的规章,应由主办部门牵头、有关部门共同参加起草。

  第七条 规章草案一般应当包括:制订本规章的目的、适用范围、管理部门、工作程序、执行标准、有效期限等。

  第八条 制订规章,应当注意与有关法律、法规的衔接和协调;应当对内容相同的现行规章进行清理,如果现行的规章将被代替,必须在规章草案中写明予以废止。

  第九条 规章的格式遵照《中国科学院机关公文格式》的规定。

  规章内容分条文书写,冠以“第几条”字样,每条应当包含一项规则,可以分设款、项、目。

  款不冠数字,项冠以(一)、(二)、(三)等数字,目则冠以1、2、3等数字。条、款、项、目均应当另起一行并空二字书写。

  规章内容繁杂或者条文较多的,可以分章、节,必要时,可以有目录、注释、附录、索引等附加部分。

  第十条 规章制订部门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征求所内有关部门和领导的意见。根据需要,制订部门还可以组织专家对规章草案的内容进行论证。

  第十一条 规章草案完成后,在提交所务会批准前首先报送综合办公室审查。

  报送审查的规章草案,应当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;几个部门共同起草的规章应当由所有参与起草的部门共同签署。

  第四章 规章的审查 

  第十二条 规章草案由综合办公室负责统一审查。必要时征询法律顾问的意见。

  第十三条 综合办公室在审查中,认为需要进一步征求意见的,可以将规章草案或者其中涉及的主要问题发送有关部门,并可以根据需要进行调查研究。

  第十四条 规章草案有下列情况之一的,由综合办公室商起草部门予以修改:

  (一)不符合形式要求和程序规定的;

  (二)内容与法律、法规、现行规章相抵触的;

  (三)有关方面意见分歧大,需要作较大调整的;

  (四)条文内容不明确,适用性、可操作性差的。

  第十五条 规章草案有下列情况之一的,综合办公室应退回起草部门,并就是否需要重新起草或暂不制订作出说明意见。

  (一)有关部门对规章规定的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,起草部门未与有关部门协商的;

  (二)制定规章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。

  第十六条 规章草案经综合办公室审查后,提请所务会批准。

  第十七条 综合办公室起草或者组织起草的规章草案,由综合办公室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后直接提请所务会批准。

  第五章 规章的批准和发布 

  第十八条 研究所的规章应当经所务会审议后批准。

  由所务会成员书面审议时,起草部门或综合办公室应当提供书面说明;必须召开会议审议时,有关部门负责人列席并作起草说明。

  规章草案审议后,综合办公室负责汇总填写《规章草案审议单》,记载审议情况。

  所务会原则同意草案内容,并明确提出具体修改意见的,经综合办公室和起草部门协商修改后,可由分管所领导签发。

  所务会提出重大问题,或需要作大量修改的,综合办公室和起草部门应当重新组织论证、修改,并再次提交所务会审定。

  第十九条 规章草案通过审议并批准后,由综合办公室统一发布。

  第二十条 规章发布后应当及时在研究所网站(内部网)公告。

  第六章 规章的备案和解释 

  第二十一条 研究所的规章由综合办公室负责备案。

  综合办公室必须对所有发布的规章登记台账,标注最新的版本信息。

  综合办公室负责定期对研究所的规章进行汇集和编纂。

  第二十二条 规章的解释由规章制订部门或牵头制订的部门负责;解释的内容涉及其它部门的,应当共同商定。

  第七章 规章的修改和废止 

  第二十三条 规章的修改包括修订和修正。

  对规章进行全面修改,应当采取修订的形式。

  规章有下列情况需要修改的,可以采取修正的形式:

  (一)同一事项在两个以上规章中有规定且不一致的;

  (二)基于政策或事实的需要,有必要增减内容的;

  (三)因有关法律、法规的修改或废止而应作相应修改的。

  第二十四条 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,应予废止:

  (一)规定的事项已执行完毕,或因情势变迁,无继续施行之必要的;

  (二)因有关法律、法规的废止或者修改,失去依据的;

  (三)对同一事项已作出新的规定的;

  (四)规定的施行期限届满的。

  第二十五条 规章的修改、废止,经综合办公室审核,报请所务会批准,自所务会通过之日起失效。

  第八章 附 则 

  

 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始开始施行。

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综合办公室负责制订,未尽事宜由综合办公室负责解释。
第一条 为了保证研究所健康、有序、高效运行,规范研究所的规章制定工作,特制定本办法。